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□ 刘艳红 (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)
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,我国刑法典至今已经将醉酒驾驶、追逐竞驶、校车客车超员超速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,这些立法均是在相关事故发生后的应急立法。如今随着无锡高架桥侧翻事故的发生,“货车超载入刑”的声音又开始躁动,这些呼吁恰恰表征了交通治理中一如既往的情绪性、重刑化、工具主义思维。
首先,“货车超载”本就在刑法典规制当中,“超载入刑”是个假问题。刑法典中现有的诸如交通肇事罪、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,均包含了货车超载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交通运输行为,一味炒作或借用“超载应入刑”标题只会引起大众对“刑法漏洞”的误解。
其次,将超载行为与醉酒驾驶等同视之、确立新的抽象危险犯,属于一种回避行政管理责任的慵懒之举。预防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最理想方式不是“一切纳入刑法”,预防超载的最好政策不是“入刑”而是刑法之前的诸多社会管理政策。例如,醉酒驾驶单独入刑之后,近年来多地司法反而呈现出一种轻缓化趋向,为犯罪成本本就不高(拘役)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继续“松绑”,由一律入刑到灵活应对,这除了基于司法资源的考虑之外,本身就印证了刑法对治理醉驾行为的不可持续性和不适应性。
依法治“超”不能动辄祭出刑法大纛,“过分之刑”“昂贵之刑”“滥用之刑”以及“无效之刑”从来都是对刑法正义与威信的损害。所以,在交通问题治理中,刑法不应成为急功近利的社会管理法,增设新罪名从来不是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有益选择,作为“必要的恶”“最后的手段”的刑法,更不应成为交通行政管理能力虚弱的挡箭牌甚至牺牲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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